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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涂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和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共同在秭归县茅坪镇世纪星酒店客房、金城大酒店客房、真诚宾馆客房、山水龙城茶楼包房等地开设赌场,使用纸牌以“扯九点”的方式供雷某某、邓某某、宋某某、谭某某、唐某某等人赌博。被告人何某某单独在秭归县茅坪镇归州街58号麻将馆内开设赌场一次,使用纸牌以“扯九点”的方式供雷某某、邓某某等人赌博。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取“水钱”(台子费),为参赌人员放高利贷收取“草钱”(高利贷利息),从中非法牟利共计3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涂某某非法获利16000元。

同时查明,1、2014年7月2日、7月7日,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先后主动到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雷某某、邓某某、谭某某、向某某、唐某某、杜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及《关于何某某、涂某某开设赌场案涉案赌博场所的情况说明》,《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二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均系主要实行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对被告人何某某、涂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涂某某违法所得1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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