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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等七人开涉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李**、胡某某、陈某某、付*、罗*、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至5月7日,袁某某等人在远安县鸣凤镇五处场地以“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共同经营,渔利“分红”。共开设赌场35天,组织刘某某等20余赌客参赌35场,通过“抽头”,共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汪*在该赌场负责发牌,被告人李*某、陈某某、付*、李*、罗*负责“望风看场”,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接送赌客。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七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七被告人均系从犯:二、被告人李*某、付*、罗*、李*具有前科;三、被告人李*某、胡某某、陈某某、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汪*、罗*、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七被告人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至5月7日,袁某某、范某某、陈**、杨*某、王某某、黄*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远安县鸣凤镇凤山三巷XX号杨*甲住宅、北门村三组XX号李*乙住宅、北门村三组XXX号杨*丙住宅、北门村三组XX号杨*丁住宅、北门村三组XX号徐某某住宅共五处场地,以“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共同经营,渔利“分红”。共开设赌场35天,组织刘某某、赵某某、王**、薛某某、郑某某等20余赌客参赌35场,通过“抽头”,共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汪*在该赌场负责发牌,被告人李*某、陈某某、付*、李*、罗*负责“望风看场”,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接送赌客。其中,被告人汪*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20余场,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付*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30余场,各获利90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23场,获利115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28场,获利8400元;被告人罗*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16场,获利4800元;被告人李*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15场,获利2400元。

同时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汪*、李**、胡某某、陈某某、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涉案事实;二、被告人罗*、李*在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七被告人各自为袁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分别负责发牌、“望风看场”、接送赌客,提供直接帮助以及获利的情况;

2、共同作案人袁某某、汪**、范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范某某、胡某某的指认笔录,证实袁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参赌人员、获利等情况以及七被告人分别负责发牌、“望风看场”、接送赌客,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的情况;

3、证人李**、杨**、徐某某、杨**的证言,证实其住宅被租用作赌场的情况;赵**、刘某某、赵某某、王**等人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袁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袁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的地点;

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袁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时,现场扣押的用于赌博的桌布、发牌器、扑克牌、筹码、对讲机等物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场的情况及七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付*、罗*、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李**、胡某某、陈某某、付*、罗*、李*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付*、罗*、李*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对此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李**、胡某某、陈某某、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七、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对涉案违法所得及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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