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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等十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汪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黄*、袁*、熊*、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张**出庭支持公诉,十被告人及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温**、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至5月7日,十被告人与曾某某等,在远安县鸣凤镇五处场地以“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共同经营,渔利“分红”。王某某等人还在赌场负责发牌和赌资结算,李**等人负责“望风看场”,胡某某负责接送赌客。被告人袁**等人开设赌场35天,组织刘某某等20余赌客参赌35场,通过“抽头”,共获利40余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十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袁**系累犯,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前科;三、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黄*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邹*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袁**、汪某某、陈某某、熊*、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袁**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黄*各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熊*、邹*各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温**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汪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具有自首情节;二、属于从犯;三、属于被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四、系初犯。希望对其判处其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付*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范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属于从犯;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态度好;三、无犯罪记录,属于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至5月7日,被告人袁**、汪*某、范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黄*、袁*、熊*、邹*与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远安县鸣凤镇凤山三巷XX号杨*甲住宅、北门村三组XX号李*甲住宅、北门村三组XX号杨*乙住宅、北门村三组XX号杨*丙住宅、北门村三组XX号徐某某住宅共五处场地,以“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共同经营,渔利“分红”。王*某、黄*、杨*某、汪*等人还在赌场负责发牌和赌资结算,李*某、陈**、付*、李*乙、罗*(均另案处理)负责“望风看场”,胡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接送赌客。被告人袁**等人开设赌场35天,组织刘某某、赵某某、王*、薛某某、郑某某等20余赌客参赌35场,通过“抽头”,共获利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袁**、范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参与35场,被告人汪*某参与20余场,被告人黄*参与11场,被告人袁*参与4场,被告人熊*参与3场,被告人邹*参与2场。

同时查明:一、2015年5月7日12时许,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李*甲家中将正在开设赌场的部分涉案人员抓获。二、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涉案事实;三、被告人袁*、邹*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十被告人作为股东参与开设赌场的相关情况以及开设赌场的地点、参赌人员、获利等情况;

2、共同作案人汪*、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各自为赌场提供帮忙的情况及获利的情况;范某某、胡某某的指认笔录,证实开设赌场地点;

3、证人李**、杨**、徐某某、杨**的证言,证实其住宅被租用作赌场的情况;赵**、刘某某、赵某某、王*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在被告人袁**等人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袁**等人开设的赌场的地点;

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袁**等人开设的赌场时,现场扣押的用于赌博的桌布、发牌器、扑克牌、筹码、对讲机等物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场的情况及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袁**、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汪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黄*、袁*、熊*、邹*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多人共同参与开设赌场,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其中,根据本案案情,对十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应由各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辩护人关于汪某某、范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对此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黄*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邹*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汪某某、陈某某、熊*、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七、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八、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九、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十、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的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黄*、袁*、熊*、邹*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对涉案违法所得及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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