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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温*与田*、孙**、占*、刘**、焦*、周**(六人已判刑)、刘**、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策划后,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租用远安县花林寺镇龙凤村三组庞*、当阳**事处柳林村五组占*、远安县花林寺镇三孔村二组韩某甲、凤阳村一组吕**、刘**、当阳**事处清溪村三组孙**等人的房屋,以“翻筒子”的形式开设赌场一个多月,每天二十余人参赌,共抽头渔利10多万元。其中被告人温*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

同时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温*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抓获温*的经过,本院(2012)鄂当阳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退赃票据,证人刘**、刘**、周*清、韩**、姜*、郑*、焦*、吕*、刘**、韩**、夏*、孙**、占*、李*、孙**、庞*、徐*、田*、袁*的证言,被告人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共同经营管理赌场,从中获利,不能以从犯认定。被告人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能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温*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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