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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下半年,被告人李*与张*、郑**、郑**、贺路等人在枝江市安福寺镇七里冲打腊厂、七里冲村三组、周家冲一组等地租屋开设赌场50余天,每天有五十余人参赌,共抽头渔利28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4、5月间,李*与张*、郑**、郑**、童*、朱某某、贺*、金*(均已判刑)等人租用枝江市安福寺镇七里冲村打腊厂、七里冲村三组黄*乙、七里冲村二组谭*、邹家冲村一组向某某和刘**、刘家冲村贲*、刘家冲村一组刘**、邹家冲村二组向某某等人的房屋开设赌场,金*某等人当“盯子”,贺*甲、贺*乙、李*某甲等人当“荷手”,罗某某等人开“虾车”,郭某某卖货,开设赌场20余天,每天有50余人参赌,共抽头渔利100万余元。李*实得9000余元。

2、2009年下半年,李*与张*、郑**、郑**及夏*、李*某甲、夏*某、牛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枝江市安福寺镇周家冲村一组刘**、周家冲村二组向某某、仙女镇姚店村一组梅*、姚店村四组王*、姚店村三组陈*、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高店村齐某某、高店村八组杨某某和李*甲、陈*、三界村四组刘某某、当阳市河溶镇郭场村一组邹某某等人的房屋开设赌场,其中,李*实际参与枝江市境内的赌场。金某某与李*甲等人当“盯子”,贺**、贺**、李*乙等人当“荷手”,罗某某等人开“虾车”,开设赌场30余天,每天有四十余人参赌,共抽头渔利180万余元。李*实得1.5万余元。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主动到枝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供述了其联系赌场的事实,随后在当阳市公安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李*的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郑*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本院(2011)当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退缴赃款票据,证人郑*甲、张*、郑*乙、夏*、黄**、黄*乙、谭*、刘**、贲*、刘**、刘**、向某某、胡*、镇某某、郭*、乐*、梅*、陈*、王*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参与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参与开设赌场中,未参与赌场的具体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参与开设赌场时间长,涉及范围较广,参赌人员多,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故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李*退缴的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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