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被告人邹*购买了一台可同时供八人使用的“美女与野兽”电子游戏机,放置于租赁的猇亭区蔡**居委会四组的房间内,组织他人前来进行赌博活动,并聘请饶*、张*(均另案处理)负责收取赌资、给游戏机上分和兑现游戏机积分。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邹*等人正在利用该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游戏机和赌资8930元被当场收缴。此期间,被告人邹*共获取违法所得款5万元。经认定,该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邹*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张*、周*、熊*、朱*、胡*、蔡*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收取房租及退还押金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邹*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开设赌场,获取违法所得款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1台、赌资8930元、违法所得款5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