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陈*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陈*、郭**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陈*、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吕**多次与邓*(另案处理)、王宗旨(已判决)及被告人陈*、郭*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王宗旨在邓*的邀约下,以营利为目的,由邓*先后借用、租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谢家坪集镇田**租住屋、五峰镇谢家坪村十组郑**家堂屋、五峰镇谢家坪村十一组陈**家堂屋、五峰镇麦庄村一组张家银家堂屋、五峰镇谢家坪村九组张**家堂屋、五峰镇怀抱窝村六组刘*煮酒的房屋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采取摇“瓷瓦子”(瓷酒瓶碎片)猜单双押注的方式进行十次聚众赌博。由邓*担任“校长”(负责联系场地、组织召集参赌人员),由吕**、王宗旨合伙(输赢两人按六四分账)轮流担任“老爷”(当庄摇瓷瓦子),吕**、王宗旨、吕*先后担任“横头”(负责赢钱后收钱,输钱后赔钱),赌资累计达到47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王宗旨在邓*的邀约下,以营利为目的,由邓*借用五峰镇谢家坪田先章租住屋,采取摇“瓷瓦子”(瓷酒瓶碎片)猜单双押注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20余人,赌资达5万余元。

2、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王宗旨在邓*的邀约下,以营利为目的,由邓*以每次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四次租用五峰镇谢家坪村郑**住屋,采取同样方式进行赌博四次,每场参赌人员20余人,累计赌资达17万余元。

3、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王宗旨在邓*的邀约下,以营利为目的,由邓*分别以800元、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两次租用五峰镇谢家坪村陈**住屋,采取同样方式进行赌博两次,每场参赌人员20余人,累计赌资达10万余元。

4、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王宗旨在邓*的邀约下,以营利为目的,由邓*借用五峰镇谢家坪村九组张**家的房屋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采取同样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20余人,赌资达5万余元。

5、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王宗旨在邓*的邀约下,以营利为目的,由邓*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用五峰镇麦庄村一组张家银家的房屋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采取同样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二十余人,赌资达5万余元。

6、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王宗旨在邓*的邀约下,以营利为目的,由邓*租用五峰镇怀抱窝村六组刘*的房屋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采取同样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20余人,赌资达5万余元。邓*事后给了刘*6包单价20元黄鹤楼香烟。

二、2014年8月16日至8月24日,被告人吕**、陈*、郭*经过预谋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旭东馨苑14栋2-203室开设赌场,以摇“瓷瓦子”猜单双押注的方式聚众赌博,三人商定由吕**负责赌场经营、陈*负责租场地、郭*负责邀约参赌人员,所得利益按吕**五成、郭*三成、陈*二成的比例分成。2014年8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吕**、陈*、郭*及其他参赌人员共25人,收缴赌资101695元。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吕**主动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要求说明情况,经公安人员询问,吕**当时未供述其2013年11月期间与王宗旨、邓*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吕**于2008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五峰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11月刑满释放;2012年6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五峰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4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陈*、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王**、吕*、张*、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吕**、陈*、郭*的供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伙同陈*、郭*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陈*、郭*均积极参与开设赌场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郭*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吕**在与邓*、王宗旨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中,积极参与,应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吕**、陈*、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吕**因犯开设赌场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院的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陈*、郭*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陈*、郭*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45日。即被告人吕*华的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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