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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黄*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黄*、赵*、余*、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赵*,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熊徽,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崔**、熊真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唐*将其所租的宜昌市西陵一路22号新世纪广场,按每开设一次赌局收取场地费1000元的方式交由被告人金*、黄*、赵*、余*、唐*开设赌场。金*负责赌场的管理,黄*、赵*、余*招揽赌客,以“德州扑克”为赌博方式聚众赌博,并以每局赌注超过1000元按5%抽取“水费”盈利。期间,金*、黄*、赵*、余*、唐*非法获利9万余元,唐*获取场地费5000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上述五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上述五被告人的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黄*、赵*、余*、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但某、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金*、黄*、赵*、余*、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黄*、赵*、余*、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黄*、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黄*、赵*、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黄*、赵*、余*、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黄*、赵*、余*、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符合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元。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元。

三、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元。

四、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元。

五、被告人唐*犯开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五名被告人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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