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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开设赌场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建始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认定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31日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将罪犯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21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昌监狱提出,罪犯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黎*予以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2013年3月5日被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4年9月18日履行罚金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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