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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刘*甲在宜昌市西陵区茶庵村一组的一间平房内以经营赌博机为方式开设赌场。同年6月16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收缴赌资118844元、赌博机三台(每台可供八人独立使用)。

另查,被告人刘*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到所在的社区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甲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宜**(鼓)行罚决字(2014)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鼓)证保决字(2014)9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2014)第005号,证人赵*、刘*乙、吴*、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甲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对其的帮教,故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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