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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孙**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孙*及辩护人冯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郑*、孙*伙同韩**、郭**、张**(3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参股,在本市点军区范围租用民房开设赌场,以“推九牌”的方式,聚众赌博,先后招聘向仕军、张**、郭**、李**(4人均已被判刑)为赌场管理人员,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韩**等人开设赌场的收入,除给付赌场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参赌人员相关费用外,余款由韩**、郑*、孙*等股东按股分配。郑*、孙*非法获利4000余元。

2013年5月16日3时许,韩**、郑*、孙*等人在本市点军区土城乡穿心店村3组一民房内非法开设赌场,以“推九牌”的方式,聚众赌博时,被宜昌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当场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78人、收缴扣押赌资527300元,其中有主赌资157700元,无主赌资3696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抓获。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郑*于2006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7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宜昌**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证人吉*、罗*、雷*、刘*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韩**、张**、李**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郑*、孙*的供述;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及情况说明;7、公安机关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孙*积极参与,但相比韩**等人作用相对较小,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因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郑*、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非法获利4000余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孙*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郑*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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