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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孙**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宜昌**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孙**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鄂*家岗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孙**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郑*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郑*撤回上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家岗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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