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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已死亡)合伙,利用二人所有的在公安县麻豪口镇裕公市场相连的两间门店,共同出资3000元,购置“打鱼机”2台、连线机2台等共设24个操作基本单元进行赌博活动的的赌博机,先后雇请欧*某某、丁某某、在赌场为参赌人员用人民币兑换分数,开设赌场从中牟利。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封,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名,缴获赌资4200元和全部赌博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赌博机照片,书证赌场记账簿,证人丁某某、毛**、毛**的证言,公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设置可供10人以上单独操作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收缴的赌资42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查获的全部赌博机由公安机关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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