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赵*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赵*、蔡*、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荆州**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索**、被告人赵*、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潘*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荆州市沙市区东城区居民郑*经营的u0026ldquo;万家乐超市u0026rdquo;、蒋*经营的u0026ldquo;港饮1952奶茶店u0026rdquo;、刘*甲经营的u0026ldquo;茶馆u0026rdquo;、杨**经营的u0026ldquo;茶馆u0026rdquo;、张**经营的u0026ldquo;华旗网吧u0026rdquo;和u0026ldquo;华腾网吧u0026rdquo;、付*经营的u0026ldquo;蓝色火焰网吧u0026rdquo;和u0026ldquo;蓝色雨网吧u0026rdquo;、别某经营的u0026ldquo;优酷网吧u0026rdquo;、陈*甲经营的u0026ldquo;永盛超市u0026rdquo;、沙市区联合乡幸福村二组邹*甲经营的u0026ldquo;铁路桥网络会所u0026rdquo;、陈*乙经营的u0026ldquo;阳光快车网吧u0026rdquo;等12处地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u0026ldquo;奇航u0026rdquo;、u0026ldquo;落雁u0026rdquo;、u0026ldquo;大白鲨u0026rdquo;牌电子游戏机(俗称u0026ldquo;分子机u0026rdquo;)共1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2012年3月被告人潘*雇佣被告人赵*为其管理上述12台赌博游戏机(以下均简称赌博机),主要负责赌博机u0026ldquo;上下分u0026rdquo;的相关活动。

为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又先后在沙市区西城区居民王*甲经营的u0026ldquo;龙腾网吧u0026rdquo;、荆州区城南新风村四组居民张*乙经营的u0026ldquo;炫恋网吧u0026rdquo;、u0026ldquo;天籁网络会所u0026rdquo;、u0026ldquo;非常网吧u0026rdquo;、u0026ldquo;五环网吧u0026rdquo;、荆州区梅村一组居民袁*经营的u0026ldquo;传奇网吧u0026rdquo;、沙市区北湖路居民周*经营的u0026ldquo;皓天网吧u0026rdquo;、荆州区曲江路居民刘*乙经营的u0026ldquo;天下金*网吧u0026rdquo;、u0026ldquo;阳光网吧u0026rdquo;、沙市**宿舍居民杜*经营的u0026ldquo;大明星网吧u0026rdquo;、荆州区城南白龙村居民李*甲经营的u0026ldquo;新师苑网城2H网吧u0026rdquo;、沙市区跃进路居民陈**经营的u0026ldquo;健康平价超市u0026rdquo;等12处地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u0026ldquo;奇航u0026rdquo;、u0026ldquo;落雁u0026rdquo;u0026ldquo;大白鲨u0026rdquo;牌电子游戏机共有1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潘*在沙市区联合乡幸福村二组邹*甲经营的u0026ldquo;铁路桥网络会所u0026rdquo;,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八座、六座电子游戏u0026ldquo;捕鱼机u0026rdquo;各1台,容纳他人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赵*负责管理。

因赌博机设置台数多、地域广,被告人潘*又于2013年8月雇佣被告人龚*、蔡*为其管理赌博机。按照被告人潘*进行的职责分工,被告人龚*管理上述12处设置的赌博机,负责赌博机u0026ldquo;上下分u0026rdquo;的相关活动。被告人蔡*负责赌博机的维修、日常维护、仓库保管,以及新进赌博设备的安装,并临时替代管理赌博机。为了便于联系和经营赌场,被告人潘*为被告人龚*、蔡*、赵*各人配备了一部手机,另给被告人龚*、赵*分别配备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踏板摩托车进行使用。并且双方协定,被告人龚*、蔡*、赵*每月将所经营管理的赌博机的全部收入和账目汇总上交给被告人潘*,潘*按月支付被告人龚*、蔡*、赵*工资。同时约定按赌博机的盈利收入对被告人龚*、蔡*、赵*给予5%的提成。

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被告人龚*协助潘*经营管理赌博机14个月,为潘*实际非法获取赌资计60,000元。被告人潘*按月支付工资2,500元至3,000元,另补贴1,000元燃料费用。被告人龚*个人获取工资款计30,000元。

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蔡*协助被告人潘*经营管理赌博机。现获取的被告人蔡*记载的账目及赌博机放置点业主证言证实,仅2014年9月17日至9月27日十天内,被告人蔡*替代龚*管理u0026ldquo;炫恋网吧u0026rdquo;、u0026ldquo;天籁网络会所u0026rdquo;、u0026ldquo;非常网吧u0026rdquo;、u0026ldquo;五环网吧u0026rdquo;、u0026ldquo;天下金*网吧u0026rdquo;、u0026ldquo;阳光网吧u0026rdquo;共6处6台赌博机,非法获取赌资计36,780元,除去给放置点业主支付的费用外,被告人潘*实际获取赌资18,390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蔡*从潘*处获取工资款计24,500元。

自2012年3月始,被告人赵*协助潘*经营管理赌博机(包括u0026ldquo;捕鱼机u0026rdquo;),现获取的被告人赵*记载的账目(编号为6号、7号)及赌博机放置点业主证实,仅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经营管理的12处赌博机(u0026ldquo;分子机u0026rdquo;)非法获取赌资计298,460元,除去给放置点支付的费用外,共为被告人潘*实际获取赌资149,640元;经营管理u0026ldquo;捕鱼机u0026rdquo;自2013年12月1日至14日仅十四天时间,为潘*实际获取赌资33,926元。以上共计为潘*获取赌资183,566元。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为潘*经营管理赌博机21个月,获取工资共42,000元,另按利润提成30,000元,被告人赵*个人实际非法获利74,000元。

2014年9月28日下午,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松滋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蔡*及其管理的赌博机经营点进行了查处,查获扣押存放于仓库的电子游戏设施97台,经荆州市公安局认定:97台电子游戏设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同时查明,自2012年初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潘*雇佣被告人蔡*、龚*、赵*分别在沙市区、荆州区设置赌博机24处26台(其中u0026ldquo;捕鱼机u0026rdquo;2台),聚集他人赌博,非法获取赌资369,166元,被告人潘*个人非法获利201,956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案发后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2015年6月20日,四被告人积极退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合计330,456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潘*、赵*、蔡*、龚*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沙市区社区矫正局经过调查,分别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潘*、赵*、蔡*、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潘*、赵*、蔡*、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潘*对获利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

被告人潘*的辩护人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所涉赌博机数量的问题:在杨**、陈**、陈**、王**、李**、周*、袁*、杜*、陈*丙九处经营场所设置的九台赌博机非潘*直接联系,不宜认定为潘*开设赌场数额。2.关于刘*乙经营的网吧设置的赌博机系u0026ldquo;听付总说的u0026rdquo;,认定潘*开设赌场犯罪数额证据不足。3.铁路桥网吧会所设置的赌博机已经荆州经**公安分局治安处罚,一事不能两罚。4.所有的辨认笔录不能作证据使用。5.关于赌资、非法所得数量的认定不科学,在仓库内扣押的97台赌博机鉴定意见不科学,且没在赌博场所。6.潘*自动投案,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7.潘*的有些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的辩护人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蔡*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够充分。具体理由如下:1.指控被告人蔡*领取高额工资证据不足,他是因为家中老母亲需要照顾才暂时在这工作。2.指控被告人蔡*参与分成缺乏相应证据。3.被告人蔡*不构成共同犯罪。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构成开设赌场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龚*的辩护人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够充分。具体理由如下:1、指控被告人龚*领取高额工资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龚*参与分成缺乏相应证据。3、关于共犯的认定,被告人龚*尚不构成本案的共犯。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构成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指定管辖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人员户籍证明、有关账本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郑*、蒋*、刘**、杨**、张**、付*、别*、陈**、邹**、陈**、王**、张**、袁*、周*、刘**、杜*、李**、陈**、李*乙、文*、邹**、王**、胡*、王**、陈**、杨**、吴*、雷*等人的证言;3.荆州市公安局u0026ldquo;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u0026rdquo;;4.辩认笔录;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赌博机、记帐本清单;6.记帐本明细及照片;7.赌博场所赢利情况统计表;8.赌博场所照片、赌博机照片;9.被告人潘*、赵*、蔡*、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在超市、奶茶店、茶馆、网吧等公共场所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以现金兑换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蔡*、龚*明知被告人潘*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然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领取高额工资、参与分成,提供直接帮助,应以被告人潘*的共犯论处,故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此,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赵*、龚*情节严重,应u0026ldquo;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26rdquo;,被告人蔡*应u0026ldquo;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u0026rdquo;。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在杨**、陈**、陈*乙三家经营的店内放置赌博机系被告人赵*受被告人潘*的安排所为,且每次赌博收入均交给被告人蔡*入账;在王**、李**、周*、袁*、杜*、陈*丙六家经营店内放置赌博机系被告人龚*受被告人潘*的安排所为。被告人龚*再聘用李*参与管理,且赌博机的盈利均交予潘*。故上述九处所放置赌博机均应计入被告人潘*的犯罪数额,对该辩护人第1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在刘*乙经营处放置的赌博机系被告人潘*找付锦凯联系后在天下**务中心统一布置下摆放的赌博机,被告人蔡*接受潘*的安排管理该处赌博机,所得收益均由蔡*记入账并交予潘*。故该处赌博机应计入潘*犯罪数额,对该辩护人第2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铁路桥网络会所因赌博于2013年12月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处,被告人赵*受潘*的指使,接受行政处罚。而该处放置的赌博机实为被告人潘*所放置,该行政处罚行为并未对潘*本人实施,公诉机关对其的犯罪指控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u0026ldquo;一事二罚u0026rdquo;的情形,故对该辩护人第3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辨认笔录,系二名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出示十张照片交由辨认人辨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证据,对该辩护人第4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赌博机数量的认定,有同案被告人赵*、蔡*、龚*的供述,有放置赌博机经营场所店主的陈述,其所获赌资数额,除有以上证人证言外,另有蔡*详细的记账记录证实。在被告人潘*仓库内查获的97台电子游戏设施,经荆州市公安局对电子游戏设备认定,均具有赌博功能,该认定书符合法律关于赌博机认定的规定。由于放存在仓库内,虽然没有认定为被告人潘*的犯罪数额,但因其具有赌博功能,仍应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故对该辩护人第5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人第6条辩护意见中自动投案、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犯罪时间长,其放置的赌博机数量大、盈利多,赌资数额达三十余万元,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对该辩护人第6条辩护意见中关于初犯、偶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对开设赌场罪早有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此类案件适用法律提出了明确意见。对该辩护人第7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蔡*、龚*明知被告人潘*设置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仍然受雇对所分管的赌博机进行直接管理,并从中获取高额固定工资,被告人赵*还获取了一定数额的分成。被告人蔡*负责赌博机的维修、日常维护、仓储保管、赌博机的安装,被告人潘*为被告人赵*、蔡*、龚*配备了通讯工具、交通设施,被告人蔡*负责记帐。上述三被告人对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帮助,故对被告人蔡*、龚*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蔡*、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在本案审理阶段均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潘*、蔡*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龚*减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四)、(五)项,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潘*违法所得201,956元、被告人赵*违法所得74,000元、被告人蔡*违法所得24,500元、被告人龚*违法所得30,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97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