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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2组一地下室里开设游戏室,放置四台赌博机共32个手柄供人赌博用,被告人张某某雇请杜*,每天给其支付100元工资,两人轮换给赌徒上下分、兑换现金等,从中营利。2014年10月22日,警察将该游戏室查封,扣押赌博机四台和赌资6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提取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2组一地下室里开设游戏室,放置四台“打渔机”共32个手柄供人赌博用,被告人张某某雇请杜*,每天给其支付100元工资,两人轮换给赌徒上下分、兑换现金等,从中营利。2014年10月22日,警察将该游戏室查封,扣押赌博机四台和赌资6500元。经公安县公安局鉴定,四台“打渔机”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杜*的证言,张某某在斗湖堤镇占桥村二组一地下室开了一间游戏室,里面有四台电子游戏机,32个手柄,可供32人参与赌博。2014年10月张某某雇请我在游戏室里上夜班,帮人上下分,兑换现金,另外打扫卫生。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3、公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双响鳄鱼机2台,每台8个台位,具有上下分以大博小功能,(2)同类炸弹机2台,每台8个台位,具有上下分以大博小功能。

4、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游戏机四台由公安县公安局销毁;赌资65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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