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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和马**、何**(均已判刑)等人在钟祥市郢中镇发现用麻将推筒子赌博赚钱快,三人商议在钟祥市胡集镇组织用麻将推筒子赌博。2013年5月底至同年8月初,被告人罗*和马**、何**等人组织并邀约刘**、杜**、杜**、孙*、刘**、杜**等人先后在钟祥市胡集镇街道被告人罗*家,马**、何**家、“胡集公社”餐馆内、胡集镇新泉村陈**家、胡集镇五里牌刘**家用麻将推筒子的方法进行赌博,安排被告人李*和秦*(另案处理)负责从赌场中抽取水钱,每天付给被告人李*和秦*500元报酬。被告人罗*和马**、何**等人共组织赌博三十余场次,除刚开始以支付雇请人员工资名义,从每场抽取的水钱中提取少量现金外,后来从每场抽取的水钱中提取15000元,除去场地费、生活费、人员工资等费用,余款与马**等人按比例分赃。被告人罗*、李*均从中获利200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退清赃款。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罗*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官庄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派出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刘**、杜**、杜**、刘**、刘**、杜**、朱*、刘**、陈*、代*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扣押清单,本院(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荆门**民法院(2014)鄂荆门刑终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罗*、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李*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李*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罗*、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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