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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熊*购买二组具有赌博功能的鲨鱼机放在钟祥市郢中镇惠民小区东门东侧第六间门面内供他人赌博,并雇请刘*、罗*负责上分、收兑现金。2015年4月8日晚,该赌场被钟祥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抓获了收银员及参赌人员,收缴赌资5440元,扣押了二组鲨鱼机(无品牌黑色鲨鱼机8台、无品牌黄色鲨鱼机8台)。

2015年4月底,被告人熊*购买二组具有赌博功能的鲨鱼机放在钟祥市郢中镇阳春大街阳春大酒店5008房间内供他人赌博,并雇用邹*负责上分、收兑现金。2015年5月6日晚,该赌场被钟祥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熊*及收银员、参赌人员,收缴赌资7831元,扣押了二组鲨鱼机(无品牌橘黄色鲨鱼机一组8台、无品牌黄色鲨鱼机6台)。

经钟祥市公安局对扣押的四组鲨鱼机进行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无品牌黑色鲨鱼机一组8台、无品牌黄色鲨鱼机一组8台、无品牌橘黄色鲨鱼机一组8台、无品牌黄色鲨鱼机一组6台都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证明、本院(2002)钟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民法院(2004)荆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人体生物样本提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案经过;证人罗*、刘*、江*、王*、宋*、梁*、邹*、高*、田*、马*、杨*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盘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先后两次设置10台以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犯罪所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鲨鱼机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熊*犯罪所用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鲨鱼机4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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