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被告人周某某从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砍刀将贺某某砍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贺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6日16时许,张某某、杨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已起诉)经营的出租屋内赌博时,被荆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2014年10月7日9时许,荆门**队民警在荆门市东宝区天鹅路土门巷口检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套牌轿车时,从其车上查获单管猎枪1支。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

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部分赌博机不能正常使用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凤鸣门宾馆门前因索债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周某某从轿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把砍刀将贺某某砍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贺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贺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索债与其发生争执,并持砍刀将其砍伤的情况。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12时许,其在凤鸣门宾馆门前看见被告人周某某与贺某某争吵并打了起来,被告人周某某从其租用的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刀追砍贺某某的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4、荆门**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贺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12时许,其持砍刀将贺某某砍伤的情况。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起诉)在荆门市东宝区团结街残联旁一出租屋内设置一台6机位的捕鱼机,6台“五星宏辉”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渔利。同年6月6日16时许,该游戏机室由肖某某提供上分服务,玩家张某某、杨某某在游戏机室内赌博时,被荆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其入股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室,捕鱼赌博机的机位均能正常使用,次日张某某、杨某某在游戏室内赌博时,被龙**出所警察查获的情况。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其二人在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游戏机室玩赌博机时,被警察查获的情况。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其在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游戏机室帮忙上分100元兑换1000分,当日游戏机室被龙**出所警察查获的情况。

4、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出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捕鱼机、五星宏辉游戏机均属具有押分退分功能、并在游戏中定赔率以小搏大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5、收缴物品清单、入库通知单,证实涉案七台游戏机已收缴入库。

6、检查笔录,证实龙**出所民警对涉案游戏机室检查情况。

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涉案游戏机室的房屋租赁情况。

8、荆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捕鱼机共有6个机位、五星宏辉游戏机共有6个机位,均能正常使用。

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其非法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室,次日被龙**出所民警查获。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10月7日9时许,荆门**队民警在荆门市东宝区天鹅路土门巷口检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套牌轿车时,从其车上查获单管猎枪1支。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照片,证实2014年10月7日9时许,荆**警支队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单管猎枪的现场情况。

2、收缴入库证明,证实涉案枪支已收缴入库。

3、荆门**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性能鉴定书,证实涉案枪支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9时许,从其车内查获单管猎枪1支。

另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1、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赌博机不能正常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出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荆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捕鱼机、五星宏辉游戏机属具有押分退分功能并在游戏中定赔率以小搏大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能正常使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对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