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刘*与虢甲、郑*(均另案处理)预谋在荆门市城区开设游戏机室。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与虢甲经实地考察,将荆门市东宝区建设街沿河路雅居宾馆旁两间门面房租下,刘*将自己位于湖南长沙家中的具有赌博功能的1台六机位“捕渔机”和1台八机位“金鲨银鲨”连线机运至荆门市安装在租赁门面内,并聘请贺甲作为上分员,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经营,同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前往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接受调查。

指控被告人刘*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租赁门面房的过程中,虢甲用自己的身份证签订了租赁合同,刘*支付了一个月房屋租金2000元,刘*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没有如实供述其和虢甲、郑*共同经营游戏机室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虢甲、刘*、贺*、任*的证言及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门面房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设施营业性地提供场所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二、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涉案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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