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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8日至9日,被告人杨*在本市鄂城区碧石渡镇李边村杨山境湾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以两枚一元硬币猜“赣”、“通”(两枚硬币异面为“通”)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皮*、李*、冯*、柯*的证言及赌博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鄂州**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杨*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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