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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朱*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田*、朱*伙同付*(在逃)、王*(在逃)、蔡*(在逃)等人在南漳县东巩镇口泉村一组村民秦某家、张*家开设“推牌九”赌场,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卢*、但*、李*等数十人参赌,非法获利10万余元。

1、2012年2月,被告人田*伙同付*、王*、蔡*等人在东巩镇口泉村一组村民秦*家中开设“推牌九”赌场15天,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邀约曹*、李*、但某等数十人参赌,从中抽水非法获利十余万元,被田*、付*、王*、蔡*等人平分。

2、2012年7月,被告人田*、朱*伙同付*、王*、蔡*等人在田的姐夫张*家中开设“推牌九”赌场5天,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每天邀约曹*、付**、都正东等数十人参赌,抽水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田*、朱*、付*、、主霖警。蔡*等人平分。后被南漳县公安局东巩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付*、蔡*、秦*、张*、卢*、但*、李*、曹*、宋*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田*、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朱*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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