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费*、李*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李*甲、费*共同商议经营麻将馆牟利,同年3月1日,二人在费*位于兴山县**夫子岩小区86号501室的家中开设麻将馆,并提供一台麻将机作为赌博工具。2014年5月中下旬,二人又在费*位于兴山县**夫子岩小区86号住宅楼地下室内开设麻将馆,并提供一台麻将机作为赌博工具。两处麻将馆以打100元一铳“晃晃”麻将的方式赌博,李*甲、费*邀约他人到麻将馆参赌,并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每场次从中抽头渔利200元至400元。2014年6月7日21时许,陈**等人分别在李*甲、费*经营的两处麻将馆以打麻将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处,李*甲和其他参赌人员因涉嫌赌博被当场抓获。两处麻将馆经营期间,抽头渔利共计609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费*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费*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因有赌博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等勘验、检查笔录,记事簿、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信息,证人黄*、陈**、龚*、白*、饶*、陈**、李*乙、袁*、张*、李*丙、赵*、周*、马*的证言,被告人费*、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李*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供人赌博的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自行到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因有赌博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费*、李*甲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609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