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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汪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汪*、余*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余*甲、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余*甲脱逃,本院已裁定对被告人余*甲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间,熊*、王*(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邀约被告人万*等人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姚*(另案处理)门面房内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请被告人汪*等人为赌场运营提供服务。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万*以入股方式参与赌场经营与分红,非法获利10000余元。2010年10至12月,被告人余*甲以入股方式参与赌场经营与分红,非法获利15000余元。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汪*受股东王*雇请,在赌场外围看管市场大门顺带放风,非法获利10000余元。

被告人万*、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万*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间,熊*、王*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邀约被告人万*、余**等人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姚某门面房内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请被告人汪*等人为赌场运营提供服务。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万*以入股方式参与赌场经营与分红,非法获利10000余元。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汪*受股东王*雇请,在赌场外围看管市场大门顺带放风,非法获利10000余元。

同时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万*从外地回枝江市七星台镇三王庙村,向村书记陈*如实讲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枝江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本院(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樊*、陈*的证言,被告人万*、汪*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熊*、王*的供述,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与他人相互伙同,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场经营与分红,被告人汪*受他人雇请,为地下赌场运营提供直接服务并获取高额报酬,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万*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万*主动向其所在村书记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5000元。

被告人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的刑期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被告人汪*的刑期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万*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汪*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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