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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他人购得10台游戏机及其配件,租用沙市区梅台巷15栋1门5楼1号出租屋,雇用陈*、梅某某、梅某某、范某某等人为其赌场记账、上分、放哨、生活,开设“百家乐”赌场。每天有十余人来其赌场进行赌博。经鉴定,该“百家乐”赌博机2组十台,具备上分、退分功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小区内设置赌博机十台以上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赌博场所、游戏机及其配件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陈*、范某某、梅某某、梅某某、王某某、胡*、何*、陆*、张某某、简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凌某某、梁*等人的证言,扣押被告人毕某某物品对讲机2部、主板1套及赌资人民币5910元的清单,荆州市公安局荆公认字(2015)02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和场所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毕*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

二、扣押的赌资人民币591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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