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人民陪审员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罗*从他人处接手经营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汽车站附近的“欢乐谷电玩城”。为扩展经营,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罗*通过网络购买了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海底寻鲨”一台、“海洋之星”二台、“手舞足蹈”四台,共计28个独立操作单元,安装在其经营的“欢乐谷电玩城”内供他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按照100元/2000分的标准给玩家充值上分,游戏结束后,亦按照此标准给玩家结算现金。2014年8月21日晚上19时许,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在对辖区娱乐场所进行巡查时,发现位于该镇汽车站背后的“欢乐谷电玩城”有人用游戏机(即“赌博机”)进行赌博,随即依法对该“电玩城”内的赌博游戏机予以扣押,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罗*,被告人罗*当天晚上21时2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丹江口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罗*所经营的“欢乐谷电玩城”内摆放的1台“海底寻鲨”、2台“海洋之星”、4台“手舞足蹈”电子游戏机,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荧屏计分、退币功能,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江*、郑**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照片、违禁品销毁清单、被告人罗*持有的营业执照、丹江口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电玩城”安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赌博机,供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被告人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罗*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罗*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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