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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程*等敲诈勒索罪,王*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程*、蔡*、张*、王*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程*、蔡*、张*、王*、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宾凯宾馆房间内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及赌资,并召集多人在赌场内以扑克牌“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非法获利共计约15000余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王*甲在其赌场内使用带有标记的扑克牌“诈金花”过程中,被参赌人员王*乙等人发觉,王*乙遂邀约被告人李*前来帮忙追要其在赌博过程中输掉的钱。当日下午被告人李*邀约程*,程*邀约蔡*,蔡*邀约张*、王*等人先后强行将王*甲带至十堰市中岳路,牛头山偏僻处,被告人李*、程*对王进行殴打,致王*甲为轻微伤,王*甲答应赔偿王*乙所输的10000元,尔后又以支付出场费为由,当场敲诈王*甲现金5000元。被告人程*将敲诈的现金5000元,分给蔡*1700元,蔡*分给张*600元。

破案后,被告人程*、蔡*、张*已退赔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程*、蔡*、张*、王*、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案情说明表、到案经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江*、涂*、王*乙、夏*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枓;被告人李*、程*、蔡*、张*、王*、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程*,蔡*,张*,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甲开设赌场,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程*、蔡*、张*、王*、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蔡*,张*枳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程*、蔡*、王*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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