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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在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十字路口附近的“梦幻电玩台球室”,以营利为目的,摆设“五星宏辉”扑克牌机、“黄捕鱼机”、“鲨鱼海洋机”等共计34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另聘请许多等人为其赌博机负责上分、收银等工作,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586245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王*在下陆区新下陆的“梦幻电玩台球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黄石市**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王*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记账本等书证;证人齐*、汤*、许多、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2014)6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赌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梦幻电玩台球室”涉嫌赌博违法行为,随即将被告人王*在犯罪现场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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