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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石*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石*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石*甲伙同“兰姐”(身份待查)在大冶市大箕铺镇袁家咀村袁家咀湾、姜*晚湾等地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开设赌场20余天,每次参赌人员20至40余人,共计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刘**、石*甲各分得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负责组织参赌人员,被告人石*甲负责提供场地和看护场子。

2、2014年2月16日至2月25日,被告人刘*甲伙同吴**(已判刑)、吴**(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冶市大箕铺镇八流村鲁家湾、刘福湾、瓦角地湾等地,利用麻将牌推筒子方式聚众“押宝”赌博,开设赌场计10天,每天组织30人至50人参赌。累计抽头渔利30000余元,被告人刘*甲分得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石*甲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接警工作登记表、信函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阮*、李*、梁*、刘**、余*、叶*、尹*、石**、石**、赵*、石**、袁*、石**、吕*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赌场内作案工具及扣押的涉案赌资,被告人刘**、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石*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石*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甲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石*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石*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犯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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