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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段*在本区前川街沙畈村付黄湾6号一楼左侧房间内设置2台8机位的捕鱼游戏机,雇请潘*负责管理赌场日常工作。该赌场游戏机可同时供14人操作进行赌博,由参赌人员先支付现金折算成游戏积分,再使用游戏积分在捕鱼游戏机上进行赌博,后凭游戏积分可兑换现金。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段*在上述地点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段*和涉赌人员潘*、陈*、李*,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陈*、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赌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捕鱼游戏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案涉赌资及赌博机依法亦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段*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被收缴的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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