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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游某某(已判刑)纠集方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开设赌场,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组织人员以现金下注赌博。后游某某邀约尹某某(已判刑)加入赌场。尹某某成立所谓的“皇帝公司”在赌场“坐庄”摇骰子。2014年2月至6月11日,游某某、尹某某以每日发工资的形式,吸纳被告人王*为赌场服务,从事抽头、帮尹某某保管装有当日“当庄”本钱和账本的包等工作。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该赌场采取提供烟、水、饮食、免费车辆接送等方式吸引涂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赌博人员先后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安村、红城村、世城村、严湾村、永丰村等地,用现金在赌场下注赌博。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丰村一苗圃内将该赌场查获。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游某某(已判刑)纠集方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用现金下注赌博。游某某后邀约尹某某(已判刑)加入赌场。尹某某成立所谓的“皇帝公司”在赌场“坐庄”摇骰子赌博。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该赌场采取提供烟、水、饮食、免费车辆接送等方式吸引涂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王*某等赌博人员先后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安村、红城村、世城村、严湾村、永丰村等地,用现金在赌场下注赌博。2014年2月至6月11日,游某某、尹某某以每日发工资的形式,吸纳被告人王*为赌场服务,从事抽头、为尹某某保管赌资、赌账。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丰村一苗圃内将该赌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赌博现场及查扣的赌场工具、赌资的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被告人王*及同案犯游某某、方某某、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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