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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夏*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夏*、郭**、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夏*、郭**、黄*均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至8日,被告人刘**、夏*、郭**、黄*及张**(另案处理)先后在本区前川街潘家田菜场附近、潘家田中百超市附近楼房内多次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组织参赌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刘**、郭**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夏*、黄*及张*负责接待参赌人员,累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刘**、夏*、黄*、郭**在本区前川街潘家田菜场附近一房屋内开设赌场,组织柳*等20余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赌资人民币38,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夏*、郭**、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柳*、陈**、鲁*、董*、汪*、郭**、程*、陈**、杨*、阮*、丁*、任*、刘**、雷*、何*、盛**、朱*、吴*、沈*、盛*乙证言;被告人刘**、夏*、郭**、黄*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罚款缴款通知书、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夏*、郭**、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夏*、郭**、黄*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非法获利及案涉赃款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刘**、夏*、郭**、黄*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对查获赌资人民币38,430元及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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