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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韩**赌博罪金*、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8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韩*犯赌博罪、被告人金*、王*、成*、肖*、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韩*、金*、王*、成*、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程*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金*、王*、成*、肖*、程**同他人在本市江岸区新建街“奥星幼儿园”1楼,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同年12月5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将充当庄家的被告人梅**、韩*和负责维持赌场内外秩序的被告人金*、王*、成*、肖*、程*及参赌人员朱*等30余人抓获,并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89,555元及相关赌具。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系初犯,只是误入赌场,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韩*、金*、王*、成*、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朱*、梅**、陈**、俊风、唐*、杨*、田*、许*、张*、陈**、董*、薛*、刘**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扣押笔录;被告人梅**、韩*、金*、王*、成*、肖*、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韩*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金*、王*、成*、肖*、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梅**、韩*、金*、王*、成*、肖*、程*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梅**、韩*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金*、王*、成*、肖*、程*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梅*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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