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至9月3日,被告人杜*、李*共同出资,在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一无门面内,利用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32个机位)牟利。

2015年2月底,被告人杜*将其开设在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号的电子游戏机室转让给曾某某(另案处理),该游戏机室内设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20个机位)。曾某某接手后继续经营该游戏机室,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牟利。

被告人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赌博机及赃款照片,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李*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杜*、李*共同出资在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一门面内开设电子游戏机室,内设“捕鱼机”电子游戏机3台(24个机位)、“飞禽走兽”电子游戏机1台(8个机位),并雇请汤*负责经营管理。同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机室查获上述“捕鱼机”等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4台(共32个机位),同时查获汤*及参赌人员李*、代某某、龙某某等人,收缴赌资人民币2,180元。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杜*在本市东西湖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号开设有另一电子游戏室,内设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捕鱼机”2台(共12个机位)、“飞禽走兽机”1台(8个机位),均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年底,被告人杜*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后,不敢再继续经营该游戏室。2015年2月底,被告人杜*将该电子游戏机室整体转让给曾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接手后继续经营该游戏机室,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牟利。2015年4月14日晚6时许,公安人员将该游戏机室查获。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杜*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将该游戏机室转让给曾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赌博机及赌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赌博机及赌资的外观特征。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李*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号的电子游戏室查获后,曾某某于同日晚上1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3日18时许,公安民警至本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一门面进行检查,将查获的4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2,180元作为证据予以保全、收缴。2015年4月14日17时许,公安民警至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号一电子游戏室进行检查,将查获的“赌博机”、赌资予以扣押。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因李某某、代某某、龙某某参与赌博,汤*为他们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公安机关对该4人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检察机关后对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汤*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汤*某因在曾某某的游戏机室参与赌博,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6、证人汤*的证言,证明其受雇在被告人杜*、李*开设的游戏机室里,负责管理赌博机及日常经营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代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2014年9月2日晚,在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楼一门面内,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事实。

8、证人周*、汤*的证言,夫妻二人共同证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汤*在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号一电子游戏室参与赌博的事实。

9、被告人杜*、李*及曾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杜*、李*对共同出资开设游戏机室经营赌博机并从中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杜*及曾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杜*帮助曾某某继续开设游戏机室经营赌博机的事实。

10、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到的电子游戏设备进行了鉴定,被查扣的“飞禽走兽”电子游戏机、“捕鱼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11、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汤*等人在曾某某的游戏机室赌博,曾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的事实。

12、辨认笔录,证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人员照片,被告人杜*、李*相互辨认出对方,承认共同开设游戏室,且均辨认出汤*即为受雇在游戏室照看的人。被告人杜*辨认出曾某某即为从其手中承接游戏室的人。周*辨认出曾某某就是为其丈夫汤*某赌博提供服务的人。

1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及曾某某归案后带公安民警对其开设的游戏室进行指认的情况。

14、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杜*、李*及曾某某开设的游戏室的地理位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李*共同出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参与赌博活动;被告人杜*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被告人杜*、李*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开庭审理时又能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赌资人民币2,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