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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喻*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喻*、陈**、魏*、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喻*、陈**、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陈*乙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芦*伙同喻*、陈**、魏*、陈*乙在本市江岸区胜利街合作路新丽大厦7楼,利用扑克牌以“德州扑克”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芦*(占30%股份)负责赌场的管理、经营,被告人喻*(占30%股份)、陈**(占20%股份)、魏*(占10%股份)均为赌场股东并参与赌场的经营,被告人陈*乙在赌场负责记账、兑换筹码等。2015年1月22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将上述5名被告人及8名参赌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1,900元及用于兑换赌资的筹码若干枚(按人民币1﹕1比例兑换,面值共计人民币93,060元)。

同年1月23日,被告人芦*、喻*、陈**、魏*、陈**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喻*、陈**、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严*、刘*、王*、方*、林*、熊*、鲍*的证言;账目清单、现场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芦*、喻*、陈**、魏*、陈*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喻*、陈**、魏*、陈*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魏*、陈*乙罪责相对较轻,均可酌情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芦*、喻*、陈**、魏*、陈*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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