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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系本市东西湖区xx街xx路xx咖啡厅的股东。2014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张*甲与李某某(已判决)共谋在该咖啡厅x楼xx号房间开设赌场,又安排李某某具体负责管理赌场,为他人组织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从参赌庄家所赢取的赌资中抽取一定金额的费用作为提供赌场的收益。同月22日晚,薛某某、张*乙(均已判决)先后担任“皇帝”角色,作为赌博活动的庄家,袁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先后担任“二管”角色,负责为“皇帝”收、赔钱,在xx咖啡厅x楼xx号房间内共同组织他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晚1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至该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4名,查获赌资人民币725,900元、港币608,000元、保单3张以及赌博工具骰子2枚、杯碟1套。

被告人张*甲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证人肖**、舒*、李**、高*、甘*、金*、袁*、夏*、黄*甲、丁*、王*、陈*、何*、肖**、明*、吴*、林*、鲁*、胡**、程*、潘*、胡**、黄*乙、黄*丙、雷*、张*乙、李*乙的证言,同案犯李*某、薛某某、张*乙、王*某、袁*某、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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