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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犯,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于2015年3月份,应聘到本市武昌区民主路“夜宴娱乐汇”酒吧旁一无名游戏机室做经理,接受“刚刚”(在逃)委托管理、经营该游戏机室。2015年4月9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叶*当场抓获,搜缴捕鱼游戏机4台、“飞龙在天”游戏机1台、“马上有钱”游戏机1台、“百家乐”游戏机1组14台,查获参赌人员16人,收缴赌资人民币3280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是赌博游戏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室,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中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收缴赌博游戏机主板及赌资人民币3280元(已没收上缴);3、赌博现场照片;4、证人何*、姚*、周*(游戏室的工作人员)、林*(在游戏室内卖饮料)的证言,均证实电玩城场内是叶*在帮助老板负责管理日常工作,其中何*负责机修,姚*和周*负责收银;5、辨认笔录,证人林*对被告人叶*是经理予以指认、并对负责收银、机修的工作人员予以指认;6、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上述游戏机具有“押分、定赔率,退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是赌博游戏机;7、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8份,已对姚*、何*及16名参赌人员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的处罚。8、被告人叶*的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叶*辩称其是帮游戏室看门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以上证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叶*受“刚刚”委托管理、经营该游戏机室并被称为经理身份的事实成立,故对叶*申辩其是看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属于帮助他人经营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营利为目的,帮助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室,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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