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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苏*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苏*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易*、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5日,被告人苏*、易*及栾爱国(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长春小区”某房间内开设赌场,聚集多人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11月25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内抓获涉嫌赌博违法人员共计22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4.22万元,并将被告人苏*、易*当场抓获归案。上述赌资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及追缴物品清单等书证,孙*、闵*、易*、王*、周*、郑*、廖*、王*甲、向*、田*、邓*、邓*某、王*某、李**、张某某、徐**、何某某、刘某某、祁某某、张**、代某某、费某某、李**、张**、向*、卢某某、张**的证人证言,同伙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苏*与他人相互纠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苏*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苏*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系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符合主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三、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人民币4.2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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