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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鲍*租用村民韩*位于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东风村545号1楼的私房门面(约200平方),并在该处放置“鱼帝国”捕鱼机一台、“无名捕鱼游戏机”一台及“幸运六鳄”游戏机两组共32个赌博机机位。2015年1月27日22时许,参赌人员黄*等人在该处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876元、游戏机电路板四块。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为赌博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彭*、韩*、黄*、倪*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检验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鲍*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鲍*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二、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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