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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与李**(已判刑)等人合伙,于2013年4月25日与黄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用武汉市武**小区一单元2302室开设赌场,以参与代理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方式聚众赌博。2013年5月11日22时许,赌场雇请人员周**、高*(均已判刑)在该赌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胡*某、郑某某、刘某某等9人及赌资人民币14万元。

被告人胡*于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材料、查获现场照片、缴获赌具、赌资清单,参赌人员胡*某等人的身份证明、证词、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赌场租用房屋的房东杨某某的证词,同案犯李**、周**、高*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及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胡*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接受监管,结合全案事实、情节,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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