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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戴*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戴*先后受他人雇佣,在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汽发宿舍1栋1楼3号内,为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张**负责维持该赌场内场秩序;被告人戴*负责在该赌场外场望风。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戴*及16名参赌人员(均另案处理)被抓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7450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戴*属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张**、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戴*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所起作用较小,酬劳少且不固定,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现场照片;湖**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戴*的前科材料;证人张**、徐*、雷**、朱*、张**、雷*乙、梅*、吴*、刘*、陈*、郭*、黄*、喻*、李*、胡*、王*的证言;胡*、戴*、王*、张**、喻*、陈*、雷*乙、李*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戴*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该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属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虽相对较小,但罪不当免,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戴*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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