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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周*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任某甲(已判刑)伙同吴某某、任**、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东岳村一小山丘处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组织他人赌博,以从中获利。该赌场经营期间,参赌人员共达数十人,任某甲等人通过“打缸子”的方法共抽头渔利数万元。被告人林*、周**为该赌场开车接送涉赌人员,并为赌场进行放哨。2014年9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清查。2015年3月3日,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向*、许*、陈*、张*、靖*、吴*、姜*、周**、程*、冯*、雷*、邹*、刘*、蔡*、潘*、余*、袁*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任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周*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直接帮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周*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可认定林*、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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