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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许*多次在其经营的武汉市青山区武东一村“顶鲜牛骨头汤”餐馆内设置赌场,以扑克牌“扯拉客”的形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营利,并安排他人为赌场“望风”。2014年10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组织桂*甲、万*、陈*、朱*、桂*乙等20余人在“顶鲜牛骨头汤”餐馆2楼666包房内,以扑克牌“扯拉客”的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18,700元(公安机关扣押52,700元,上缴国库16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暂扣款物收据,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以及证人桂某甲、万*、陈*、朱*、桂**、钟*、邢*等20余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本案赌资人民币5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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