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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黄**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监规。该犯于2013年四季度获表扬,2014年一季度、二季度、四季度、2015年二季度获记功,共获得监狱五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季度奖惩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余刑,并处罚金3000元不变(已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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