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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伙同刘*乙(另案处理)先后在武穴市明珠路明珠豪苑商品房内,大桥社区饶家垸,陶家垸,蔡**,江家林村,新矶村周**,大法寺镇上桂村,朱**垸等处私人住宅、祠堂多次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多达五六十人至一百余人。赌注为钓鱼的最低100元下注,做庄的最低3000元起庄,上不封顶,赌场按红庄额百分之十抽头渔利。被告人刘*甲在赌场里负责联系场地,安排放哨人员、赌具,刘*乙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发放参赌人员工资。

2012年2月14日,刘*乙在周家垸赌场内坐庄参赌,当场输掉现金530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刘*甲及刘*乙在大法寺镇上桂村朱**垸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200余人,下午4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乙、于某、洪*、潘*、朱**、黄*、周*、郭*、冯**、冯**、朱**、杨*、吕*、吴*、钟*、彭*、陈**的证言;武穴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武穴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安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甲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甲上诉诉称,我在大法寺镇上桂村朱**垸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没有200余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审被告人刘*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上诉提出在大法寺镇上桂村朱**垸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没有200余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影响其已构成开设赌场犯罪;原判基于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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