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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10巡警大楼后面一居民楼地下室安放具有退分功能的赌博机供人参赌,并聘请他人进行管理。同年4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赌博现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扣押赌博机16台,收缴赌资二万余元。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之规定处罚。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黄州区**办公室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同意对其帮教、监督和管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吴某某、秦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材料;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地下室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州区**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已落实帮教措施,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故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减去原羁押14日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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