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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张*甲伙同胡**(已判决)等人分别在本县漕河镇四路教育局后面吕*甲家、本县新交通局后面伍*甲家、本县漕河镇四路防疫站对面姜*甲家共计开设赌场四次,组织多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数达三十余人,被告人张*甲为赌场联系场地,胡**为赌场联系赌客参与赌博,共计抽头渔利六、七千余元,其中被告人张*甲获利30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已决犯胡**供述、书证材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甲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张*甲伙同胡**(已判决)等人分别在本县漕河镇四路教育局后吕*甲家、本县新交通局后面伍*甲家、本县漕河镇四路防疫站对面姜*甲家共计开设赌场四次,组织多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数达三十余人。被告人张*甲为赌场联系场地,胡**为赌场联系赌客参与赌博,共计抽头渔利六、七千余元,其中被告人张*甲获利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一)2015年5月26日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将被告人张*甲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说明。

(二)被告人张**的户籍信息资料。

(三)2014年3月28日(2013)鄂**刑初字第303号对同案犯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罚二万元的刑事判决书书证。

2.证人证言

证人叶*证实:张*甲经常在我早餐店吃饭,看我生意不好就说带人来玩牌,我就同意了。2012年12月10下午,他们有二十多个人在餐厅里玩,张*甲临走时给我了100元钱。12月11日下午张*甲又带人来了,我又看到二十多个人围着摇骰子,我家里人很生气,我就让他不要再来赌博了。

证人伊*证实:2012年12月12日上午,有三四个年轻人来我家,其中一个叫细胖,他对我说下午带几个人来我家玩,给我两条烟钱,我就同意了。于是下午两三点钟有二十多个人就在我家堂屋玩,摇骰子,下钱。

证人张*乙证实:2012年8月,我给姜*甲带孙女,2012年12月13日下午,我准备锁门,有两个年轻男子要上楼,其中一个自称是“华强”的朋友说要找个空屋玩,我说要租房子就找老板,他说看看就下来,这时孙女吵着要出去玩,我就出去了,并要求他们看完后将门关上。天黑的时候我带孙女回到三楼,经过二楼发现二楼房间有人在玩,不时还有烟味,我抱小孩子太累就直接上三楼了。姜*甲老婆回来发现二楼有人在玩,问我么回事,我说我不知道,于是她就说让他们赶快走,不走的话派出所就有人来,但是他们继续玩。约过了三十分钟,就有公安来了。

证人张**证实:2012年12月13日下午17时回到家,刚进门就闻到很大烟味,见到很多人在我家赌博,我就开玩笑说叫派出所人来抓,然后我就抱孙女上楼了,我并没有真报警,后来警察真来了。

证人胡*甲证实:2012年12月13日中午,胡**和“细胖”叫我到县妇幼附近拉五条板凳送到四路姜*甲家,并给我20块运费,我就答应了。我搬了两条板凳到姜*甲家二楼,另外三条是胡**和“细胖”搬的。然后我就离开了。

证人曾某甲、何*、黄*、张**、梅*、陈**、李**、李**、蔡**、龚**证实:2012年12月13日的赌场是张**、胡**开设的。

证人胡**、陈**、涂*、李**、龚**、张**、李**、龚**、宋**、张**、胡**、王**、张**、黄*证实:2012年12月13日参与了在漕河四路防疫站对面的民房里面的赌博活动,赌场是张*甲开的。

证人孙*、蔡**、文某甲、吴*、姜*、李**、石*、郝*、王**、曾**、李**、张**、张**、邵*、陈**、龚**、张**、胡**、占*、宋*乙证实:2012年12月13日参与了在漕河四路防疫站对面的民房里面的赌博活动,但是不知道赌场是谁开的。

证人胡*乙证实:赌场一共开了四天,第一天第二天都在超艺对面的那个巷子里。第三天在新检察院后面,赌场是张*甲开的,他和胡**都在,他们关系比较铁。第四天赌场在漕河四路,我来后“细胖”让我抽水钱,我抽了九百,还没来得及给他,我来之前他抽了七八千块。

证人童*证实:2012年12月10日细胖给我打电话,说他开了个赌场,让我邀几个人去玩,我一共去了三天,就是昨天、前天和今天。每天大概有几十人参赌,我只负责接人,我不赌博。

证人文*乙证实:2012年12月13日我将胡*乙送到县卫生防疫站对面的私人住宅里面的一个赌场就走了。到新检察院后面的那个赌场去胡*乙给了我一百块钱,去教育局旁边巷子那个赌场两次,胡*乙每次都给了我两百元。

证人李**所证实:2012年12月13日参与了在漕河卫生防疫站对面的一栋楼房的二楼的赌博活动,多的时候人有五六十人。12月11日在漕河八一八大酒店附近的楼房的一楼也参与了赌博,参赌人员有四五十人。12月12日在漕**中心附近也参与了赌博,有六七十人。每次都是胡**打电话告诉我地点。

证人龚某乙证实:2012年12月10、11、12、13日均去了赌场,赌场每天都有四五十人在玩。开场子是胡**和张*甲合开的,因为胡**安排看场子的伢做事,12月10日下午也是胡**带我们到赌场的。

证人涂*证实:2012年12月11日去了赌博场,“细胖”发了我一百元小费,13日上午去四路对面的一个楼房里面赌博也看到了“细胖”,赌场的组织者是“细胖”。

证人张*壬证实:2012年12月11日去了县教育局附近的赌场赌博,赌场是张*甲开设的;12月13日去了漕河四路卫生防疫站对面的私设赌场赌博。

证人姜*证实:2012年12月13日去了漕河四路的赌场,但是没有下注。

李**、郝**证实:2012年12月12日和13日都去了张*甲组织的赌场。

方国胜证实:2012年12月12日和13日都去了赌场,但是不知道谁组织的。

3.已决犯胡**的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胡**于2013年4月8日在本县看守所供述:2012年12月10号和11号,我和张*甲在漕河镇四路吕*甲家开设过两次赌场,场地租金好像一共400。一般都是在下午2点钟左右开始,赌具是张*甲提供的。张*甲、胡**、龚**、李*等人带过一些人来赌博,我也会打电话叫一些朋友来玩。这两次赌场做庄的主要是宋某甲,我和张*甲偶尔做庄,参赌人员有四五十人。抽水子人是胡**,事后张*甲一共给我分了1000元红利。

2012年12月12日我和张**在新检察院后面的伍*甲家开设一次赌场,场地是他联系的,然后我联系一些人告诉他们赌场位置,我是在下午2点左右过去。参赌的大概三四十人,赌具是张**提供,做庄的有宋**、张**和我,还是胡*乙抽水。事后张**给我了1000元。

2012年12月13日下午,张**联系好场地告诉我赌场在漕河四路姜*甲家二楼,他还说差几条板凳。于是我和张**一起叫上了胡**去县妇幼旁边的民房拉了几条长板凳。下午14点左右,张**开始做庄,我也去做了一个多小时庄,然后我有事就先走了。直到晚上听说赌场被查获了,参赌的43个人全部被带到了派出所。

这四次赌场我和张**负责拉赌客,偶尔做一下庄,长期做庄的是宋**,胡*乙一般负责抽水子,放码的是李*,张**负责放哨。

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1)、2012年12月12日下午,我与“鼓儿”(胡**,已判决)在本县漕河镇漕河四路姜*甲家二楼开设的赌场组织三四十社会人员用“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你们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了,当时我正好不在现场,后来听其他人说当天参与赌博的人基本上都被抓了,所以我就躲起来了。(2)、赌场是我与“鼓儿”两人合伙开设的。这次共开了三天,每天参赌人员有三四十人左右,每天大约抽水二、三千元。参赌人员是我和“鼓儿”组织的,开设赌场目的就是搞点钱。(3)、我和胡**在蕲春县共开了四次: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我和胡**等人分别在漕河四路教育局后面吕*甲家客厅开设过两次赌场,在县交通局后面的伍*甲家开了一次,在漕河四路姜*甲家二家开设过一次赌场,2012年12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因为在我们开赌场第四天的时候就出事了,出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4下午,当天派出所去抓赌,有一个赌客从楼上往下跳摔死了,所以能记得这个时间),我联系到漕河四路教育局后面吕*甲家,于是胡**和我就联系赌客到吕*甲家赌博,共在吕*甲家开了两天的赌场,2012年12月12日左右,就是第三天,我联系到县交通局后面的伍*甲家,我和胡**在伍*甲家开了一天,2012年12月13日,也是我联系的场地,联系到漕河镇漕河四路姜*甲家,同样我将地点告诉胡**,于是胡**就将赌客带到漕河四路姜*甲家进行赌博,我和胡**分工,我负责联系场地。(4)、赌场是以“押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我和胡**共获利六七千元左右,我和他每人分了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红渔利三千余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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