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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秦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伙同秦某某在团风政法路老天马网吧一楼安放具有退分功能的赌博机32台供人参赌,并聘请他人进行管理。2014年8月10日下午,团风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六名,收缴赌资31400元。被告人王*、秦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之规定处罚。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团风县**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秦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记账本、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人袁某某、曹**、曹*、曹*乙、宋某某、童*、范某某、王*、靖某某的证言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涉案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秦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二被告人的监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判决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减去先行羁押的18日,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判决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未被羁押。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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