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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至24日期间,同案关系人胡*乙(另案处理)连续在蕲春县刘河镇胡海村六组胡*乙家开设赌场,安排被告人胡*甲在赌场内放码,被告人李*在赌场内抽头渔利。同月24日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5人,扣押赌资六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甲、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胡*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至24日期间,因他人在本县刘河镇胡海村六组胡*乙家开设赌场,利用骰子“押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20-30余人。被告人李*为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胡*甲在赌场内放码。2015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赌博现场进行检查时,扣押赌资62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胡*甲的供述、证人胡*乙、张**、胡*丙、黄*、李*甲、程**、刘*、李*乙、胡*丙、李*丙、张**、程**、何*、李*丁、龚*、胡*丁、胡*戊、胡*己、胡*庚、胡*辛、袁*、胡*壬、胡*癸、程**、骆*、胡*某证人证言;现场搜查笔录;现场扣押的作案工具骰子及赌资等物证;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胡*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进行赌博而积极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犯。由于同案关系人未到案,不宜认定主从犯,但可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处的作用和地位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甲、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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