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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组织何*、李*、冯*等人在濯港镇茶山村一组洪*家开设赌场,以摇色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隔天后的一天晚上,余*又组织何*、李*、冯*等人又在洪*家开设赌场,以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8000余元。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组织何*、李*、冯*等多人在濯港镇吴元八村和大河镇黄桥村交界的山林空屋内开设赌场,以摇色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5000余元。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余*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冯*、夏*、李*、何*、梅*、洪*的证言;赌场场地照片、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江刑初字第693号、黄冈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黄劳教委决字(2011)第023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投案后,积极主动退清了犯罪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余*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的缓刑考验期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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