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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8月份,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陶某某商议后,租用陶某某位于麻城市杜鹃国际二楼的出租房,经营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打鱼机两台,并从中谋利。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陶某某在麻城市杜鹃国际二楼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冯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打渔赌博机两台;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提供场所开设赌场,并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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